112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鎮宇
上列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中秩字第113號,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890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鎮宇
因關係人陳春安居住於被移送人樓上,被移送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無故多次以按門鈴方式滋擾關係人住處,關係人不堪其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房屋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管轄範圍,然本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編第一章管轄之規定。又本案房屋2樓之實際居住者為關係人之父親、子女,關係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內,且關係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均非在本案房屋2樓內,故抗告人並未無故滋擾關係人。關係人之父親、子女於本案房屋2樓發出噪音,影響抗告人在本案房屋1樓辦公之安寧,抗告人僅係按門鈴要求本案房屋2樓住戶降低音量,然經常未獲開門。故本件移送
於法不合,且原審裁定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係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轄區範圍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區圖、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在卷
可參,可知本案房屋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管轄。又本件移送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890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本件管轄並無違誤。
㈡
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按門鈴方式滋擾關係人本案房屋2樓等情,有員警112年9月7日職務報告、關係人調查筆錄、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本案房屋2樓住戶之心理不適與不安,有害於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抗告人藉端滋擾本案房屋2樓住戶之行為,實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本案房屋2樓之實際居住者為關係人之父親及子女,關係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內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為,有害於本案房屋2樓住戶之居住安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房屋2樓既有人居住在內,抗告人上開所為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不因關係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是否在本案房屋2樓內而異。又抗告人雖稱其係藉由按門鈴要求本案房屋2樓住戶降低音量等語,然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按壓本案房屋2樓門鈴後,隨即離開,並未等候本案房屋2樓住戶開門接應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可知抗告人並無意與本案房屋2樓住戶溝通、協調,難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藉端滋擾本案房屋2樓住戶之情事,並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方法、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未逾越法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