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易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易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易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挪用其所
持有前揭各該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三、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櫃臺站務人員之機會侵占前揭各該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
犯後迭坦承
犯行,復與
告訴人干城衛星車隊有限公司達成調解,
迄已賠償顯逾被告
犯罪所得之款項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其此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各該款項,惟其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賠償顯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
被 告 盧易采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易采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在干城衛星車隊有限公司(下稱干城公司)所屬全俐計程車行(下稱全俐車行)擔任櫃檯站務,工作地點在干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營業地址櫃檯,以保管公司零用金、客人交付之車資等現金為其業務內容。
詎盧易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7日4時10分許(非干城公司營業時間),進入上開工作地點櫃檯,開啟抽屜取走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用以支付盧易采所積欠之房租,盧易采又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將向客人收得如附表所示車資共1570元,及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1日應繳回干城公司之車資3萬960元侵占入己,用以繳付個人車貸。
二、案經干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將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應繳回告訴人干城公司之帳包挪用後繳付個人車貸,及於111年8月17日至拿走零用金1500元用於繳付房租。 |
| | 李佳如係全俐車行會計,證稱被告並未繳回111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1日干城公司之車資3萬960元,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於干城公司非營業時間進入公司櫃檯開啟抽屜,且附表之款項被告亦未繳回干城公司。 |
| | 吳婕負責向李佳如收取帳包,於111年8月19日至21日只拿到日報表,沒有帳包,事後被告向其坦承將這三崑應繳回公司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車貸,並歸還2萬5300元。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接連為數次侵占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3萬4030元,扣除已返還給吳婕代收之2萬5300元及請友人鄧棋峰返還給蔡奇哲(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5000元外,餘373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