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丞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607、1608、160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168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嘉丞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嘉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易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提供如
起訴書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致
告訴人羅仁佑(更名為羅泰鈞)等5 人及被害人吳柏毅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基於獲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將申辦如起訴書
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而使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使犯罪追查更趨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柏毅、告訴人羅仁佑、藍功安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2 份在卷
可稽,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則未達成調解,
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供承其提供起訴書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易卷第58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柏毅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2,800 元予被害人吳柏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
第1608號
第1609號
被 告 傅嘉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嘉丞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9日期間內之某時,將其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屬門市或經銷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以本案門號(1)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編號「Z00000000000」會員帳戶,並取得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支付電支帳戶)、(2)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帳號「nana_9584」、「nana_9575」(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前開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及蝦皮帳戶申設名義人均為林家弘,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並以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虛擬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柏毅、戴米幸、羅仁佑、盧佩萱、何芳瑜、藍功安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嗣因吳柏毅、戴米幸、羅仁佑、盧佩萱、何芳瑜、藍功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米幸、羅仁佑、盧佩萱、何芳瑜、藍功安等5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以每個門號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販賣予他人之事實。 |
| 1.被害人吳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吳柏毅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 |
| 1.告訴人戴米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戴米幸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及所收取物品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戴米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1.告訴人羅仁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羅仁佑所提供之臉書首頁、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告訴人盧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盧佩萱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臉書首頁、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百欣」身分證正面照片共17張、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 |
| 1.告訴人何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芳瑜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臉書首頁及貼文翻拍照片共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 |
| 1.告訴人藍功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告訴人藍功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 |
| 2.證人林家弘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其中信銀行、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持證人林家弘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申設本案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
|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會員編號「Z00000000000」會員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IP資料、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上查冊中心資料、註冊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4092S號函附附表編號6之蝦皮帳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檢察官 依職權調取被告名下所有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本案本案門號及其於111年7月20日所申設右揭門號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 1.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及註冊蝦皮會員帳戶以取得虛擬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設本案門號之同日(即111年7月20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
二、核被告傅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約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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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假意販賣二手冰箱,致吳柏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及臉書通訊軟體,假意販賣二手鬆餅機及烤盤,致戴米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及臉書通訊軟體,假意販賣二手大同電鍋及攪拌器,致羅仁佑為真,依指示匯款。 | 111年7月29日 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 | |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及臉書通訊軟體,假意販賣二手LV包,致盧佩萱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53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及臉書通訊軟體,假意販賣二手皮夾,致何芳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5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藍功安,佯稱因有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25分許、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同日晚間7時33分許 | | 本案蝦皮帳戶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