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喦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用太陽能警示燈肆個、車用天線肆支,均與林志庭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志庭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另行簽分偵辦」補充為「
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第5行「各2個」後補充「(共計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元、500元)」、第6行「4支」後補充「(共計價值約為1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振喦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志庭,就本案
犯行,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
被告對告訴人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為竊盜行為,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3人之財產
法益,觸犯3個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陳雅玲詐得財物價值最高,情節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
共同正犯、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運輸
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
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老闆及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
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被告與林志庭所竊得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4個、車用天線4支,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林志庭於
另案偵查中供稱:上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卷附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被告則於本案偵訊中供稱:上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車用天線被林志庭丟到水溝裡等語,上開供述互相矛盾,而依卷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2人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或林志庭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對被告及林志庭共同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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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王振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喦與林志庭(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林洺有、李侑穎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號、416-KV號之貨櫃車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各2個,及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雅玲所管領之車用天線4支,得手後共同騎乘不知情之王培遠(即王振喦之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渠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振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證人王培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志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