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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鉦權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鉦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之供應上開醫療器材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提供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輸入、供應之舉措,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後進而供應該等醫療器材,而觸犯上述2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王雅芳、劉耀鴻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產品,被告並供應該等產品與民眾使用,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劻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查獲之快篩試劑,雖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2號
  被   告 邱鉦權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權為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劻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該公司旗下之「劻漢南區大慶加盟店」(登記名稱:金鴻雅商行,下稱「劻漢大慶店」)將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開幕。邱鉦權於該加盟店開幕前,為拉抬劻漢大慶店之生意,明知「Purvigor」COVID-19抗原快篩試劑、「SEISHIN」新冠肺炎唾液快篩試劑,均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進口,竟與劻漢大慶店負責人王雅芳及與其共同經營匡漢大慶店之王雅芳之先生劉耀鴻(王雅芳、劉耀鴻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鉦權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提議劻漢大慶店可進口上揭試劑做為「開幕消費滿額贈快篩」之促銷活動使用,王雅芳、劉耀鴻乃依邱鉦權提供之可訂購上揭2種品牌快篩試劑之網頁連結,2人各向國外廠商訂購100支快篩試劑(2人共計訂購200支),嗣上揭快篩試劑自國外輸入臺灣後,王雅芳、劉耀鴻透過「EZWay」APP向海關申報進口,到貨後王雅芳、劉耀鴻並自行前往劻漢公司位於臺中市之倉庫領取上揭到貨之快篩試劑。邱鉦權並於111年5月23日,在「劻漢大里總店」之臉書上張貼載有「劻漢加盟店5/24五間要同時開幕了…漢口店、大慶店、嘉義店及鹿港店都有送快篩的活動」等字樣之廣告,而宣傳上揭「開幕消費滿額贈快篩」之促銷活動。王雅芳、劉耀鴻嗣於111年5月24日開幕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劻漢大慶店」,共計贈送約78盒上揭快篩試劑予來店消費之客人。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乃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劻漢大慶店」稽查,發現尚有「Purvigor」COVID-19抗原快篩試劑存貨28盒,「SEISHIN」新冠肺炎唾液快篩試劑存盒5盒,乃各抽2盒帶回查驗。邱鉦權、王雅芳、劉耀鴻3人,乃共同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以醫療器材列管之2種快篩試劑,並供應予不特定之來店顧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鉦權經傳喚未到案,於調查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跟加盟店說總公司曾合作過的國外工廠有供應快試劑,有需要的人可以用個人名義向該工廠下訂並實名認證輸入,且由劻漢公司提供倉庫作為收件地,讓訂購者來取貨,每個人可以訂購100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我有跟同案被告劉耀鴻說過這2種快篩試劑是不可以贈送給客人的,但我無法約束他的行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芳、劉耀鴻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告張貼之臉書廣告、同案被告劉耀鴻及劻漢大慶店張貼之臉書廣告、店家門口廣告布條照片、快篩劑外觀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錄表、劻漢公司加盟合約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6日FDA器字第1119037530號函(載明上揭2種快篩試劑,並非我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或核准專案輸入之品項等情,證明上揭醫療器材均係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自己有向同案被告劉耀鴻表示不可以贈送給客人云云,惟其所涉犯行,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芳、劉耀鴻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且被告既稱自己通知加盟商每人可訂購100支快篩試劑等情,衡情倘非為販售或贈送,個人何需訂購如此龐大數量?且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有在臉書上張貼「漢口店、大慶店、嘉義店及鹿港店都有送快篩的活動」等字樣之廣告,有臉書文章截圖1張存卷可考(附於被告之調查官詢問筆錄後方),足認被告本知悉非法進口快篩劑之目的係用以贈送予來店客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第62條第2項之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等罪嫌。上揭2罪為前後階段之行為,應有吸收關係,請論以後階段行為之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名。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甫非法自大陸進口血氧機後在臺灣販售,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罪名,於111年2月22日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被告卻於獲得緩起訴之自新機會後,於約3個月後即000年0月間,隨即再犯本案案由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素行非佳、遵法意識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意圖將責任推給依其提議而為之旗下加盟商,犯後態度非佳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