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美慶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支美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24、26至29、31至34、36至40所處之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25、30、35、41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補充為「㈢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支美慶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被告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侵占其拾得
告訴人戴嘉豪遺失之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又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分別持向各地不同店家消費,甚至不惜偽簽他人之署名購物,對不同店家詐得金額大小不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並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及社會上對於信用卡交易之互信,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
迄今未與
告訴人或發卡銀行
和解,賠償告訴人或發卡銀行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小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或空間截然可分,然集中於11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6日,且若干地點相同或相近,除所犯侵占罪外,其餘所犯各罪均係盜刷信用卡所生相關犯罪,若干犯罪之犯罪手段及行為
態樣相似,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
定應執行刑對被告效用及教化效果
等情狀,分別就其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7、8、10至12、14至17、19至22、24至26、28、29、31、33至37、39、40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詐得前開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
核屬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9、13、18、23、27、30、32、38所示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亦分別詐得前開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29、34、40
所載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並分別在各該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戴嘉倩」之署名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分別交給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前開信用卡簽單均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而不得沒收;信用卡簽單上由被告偽簽之「戴嘉倩」之署名各1枚(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各該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取得之信用卡,雖亦為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同為所犯
上揭各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而該張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張信用卡本身係金融機構核發,僅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價值,亦難以換算為實際之金錢數額,故認無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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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支美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嘉倩」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嘉倩」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嘉倩」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支美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嘉倩」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0號
被 告 支美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
000巷0號(新竹縣○○鄉○○○○○○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美慶於㈠民國111年12月9日18時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精武火車站,拾獲戴嘉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其明知前開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㈡
嗣支美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4、29、34、40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4、29、34、40所示之金額,並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戴嘉倩」,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特約商店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同意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戴嘉豪、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8、10至12、14至17、19至22、25、26、28、31、33、35至37、39所示時間、特約商店,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7、8、10至12、14至17、19至22、25、26、28、31、33、35至37、39之金額,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戴嘉豪本人,而同意支美慶刷卡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戴嘉豪、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9、13、18、23、27、30、32、38時間,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冒充為戴嘉豪,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戴嘉豪本人而同意支美慶儲值,足以生損害於戴嘉豪、該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嘉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支美慶經本署合法傳喚然未到庭。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嘉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悠遊聯名卡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合作發行之晶片信用卡,該卡片功能包含信用卡及悠遊卡二種功能,持卡人除得享有一般信用卡額度內刷卡簽帳購物功能外,另基於悠遊卡功能即憑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錢價值,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直接於特約商店內支付商品、服務對價;而於悠遊卡之部分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發卡銀行即由原持卡人信用卡可授權額度中撥付、而自動加值500 元至悠遊卡內,持卡人無需為任何請求加值之意思表示、或於交易中進行簽名確認(免簽單),故該自動加值就發卡銀行言,等同持卡人為500 元金額刷卡消費、僅無需簽名矣。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4、29、34、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7、8、10至12、14至17、19至22、25、26、28、31、33、35至37、3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1至6、9、13、18、23、27、30、32、3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4、29、34、4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其分別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4、29、34、4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次詐欺取財罪及14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署名共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17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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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之星電信台中直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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