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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蘭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4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翠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2行「持附表所示之虛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後某時、同年110 年10月31日後某時、同年12月31日後某時,依序持附表編號⒈至⒊、附表編號⒋,及附表編號⒌至⒏所示之虛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 之證據名稱更正為「日日泰大賣場網路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⒋之「品項欄」增加「消毒漂白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出於詐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本於詐取防疫物資補貼費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其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偽造之日日泰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詐取防疫物資補貼費,顯缺乏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佑晟公司受領之防疫物資補貼費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他卷第113 、117 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高職補校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掛名公司負責人、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3 人、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具狀表示需照顧罹癌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防疫物資補貼費時,所行使之偽造日日泰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申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補貼費共新臺幣4 萬8,270 元,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佑晟公司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9號
  被   告 陳翠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蘭係佑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負責人,陳翠蘭明知負責人為楊炳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日泰商行早已停止營業並未販售口罩、酒精等商品,實際上並未自日日泰商行購買任何酒精、口罩等防疫物資,因「交通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客運業防疫物資費用作業要點」之規定,得以補貼客運業購買防疫物資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由不詳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日日泰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陳翠蘭明知並未向日日泰商行購買附表所示之防疫物資,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270元之偽造日日泰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附表所示之虛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據交通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客運業防疫物資費用作業要點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申領補貼費,致使臺中監理所誤認佑晟公司確實有購買前開物品,而核發4萬8270元與佑晟公司,嗣因臺中監理所查核陳翠蘭交付之日日泰商行收據,查詢日日泰商行之營業狀態為「停業中」,且日日泰商行網路上刊載之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地址,於000年0月間業經喬立建設公司之建築基地並整地興建中而未有營業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翠蘭供述
向交通部申請補助之收據是向日日泰商行取得,地點在光興路上,後改稱係透過集體叫貨等語。
2.
同案被告楊炳炎供稱
離婚後即未經營日日泰商行,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日日泰商行開立收據之事實。 
3.
證人林淑華證述
即同案被告楊炳炎前妻,離婚後即由自己經營日日泰商行,於000年0月間日日泰商行停止營業,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日日泰商行開立收據之事實。
4.
日日泰商行登記資料(他卷第21頁)
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號、非營業中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他卷第23、2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為冠軍電子專賣店、安信而有限公司之事實。 
6.
日日日泰賣場網路資料(他卷第27頁)
日日泰商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
7.
現場照片(他卷第29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0000年0月間已為空屋之事實。
8.
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0000年00月間建案興建中之事實。
9.
受款人清單(他卷第36頁、41、66頁)
臺中區監理所匯款至佑晟公司之太平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申請交通部補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物資費用請款書暨支出證明單、佑晟公司聲請交通部補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防疫物資費用支出清冊(他卷第42、43、55、60、61、65、72、73、74、75、76、89、96、97、98、111頁)
佑晟公司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費補助之事實。
11.
日日泰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52、55、57、79、107、108、109、110頁)
以日日泰商行所開立與佑晟通運有限公司之收據之事實。
12.
佑晟公司之太平區農會存簿封面(他卷第62頁)
佑晟公司之太平區農會存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3.
收入傳票、普通收據(他卷第113、117頁)
佑晟公司已繳回補助之48350元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金額 
品項
1.
110年7月12日
4875元
漂白水、酒精
2.
110年7月30日
7754元
手套、醫用口罩
3.
110年8月25日
3980元
酒精、口罩
4.
110年9月30日
1萬1224元
醫療防護口罩、酒精、漂白水
5.
110年11月3日
3900元
口罩、醫用手套
6.
110年11月17日
4155元
口罩、醫用手套、漂白水
7.
110年12月11日
6290元
酒精、漂白水
8.
110年12月22日
6092元
酒精、口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