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0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22時14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552巷與陳平一街交岔路口附近,見王俊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車門未上鎖,便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得王俊祥置放於該車中央扶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
二、李聖文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小額刷卡消費無須簽名),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王俊祥」本人消費,
陷於錯誤而交予李聖文遊戲點數序號,使之可以進行遊戲點數儲值。李聖文以前述方式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0元,均
足以生損害於王俊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李聖文盜刷系爭信用卡得逞後,為免事蹟敗露,復又將系爭信用卡放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經王俊祥於111年6月12日17時許,查閱其手機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俊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聖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
王俊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163至16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1年9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信用卡照片2張、111年6月7日統一超商萬寶門市、111年6月8日統一超商中清門市、111年6月8日全家超商台中中泰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40張、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查獲被告本人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55至99、103至109、133至135頁)。(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對各特約商店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2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5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9月18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5月17日);上開第3、4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上開第1、2案與第6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6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8月17日)。甲案、乙案、第5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網路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參以,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執行
及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恣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又盜刷竊得之告訴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一「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超商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盜刷信用卡之筆數、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住在公司宿舍、從事板模工程、為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放回告訴人車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51、163至164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獲有減省其原應支付之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即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共計
3萬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屬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付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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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泰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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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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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參萬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