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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不詳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應更正為「凌晨」,第4行至第5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戶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妨害秘密」應更正為「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妨害秘密」之犯意,及證據補充「被告李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蘇安淇曾為夫妻關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無故竊錄、取得告訴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第三人徐子軒之對話電磁紀錄,並作為其對告訴人及徐子軒之民事訴訟證據,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因和解條件有差距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所言不實,犯後態度惡劣,長期控制告訴人所有對話,自行找律師擬定不平等離婚協議書,將告訴人淨身出戶,訴人希望重新簽訂平等的協議書,但在調解時被告一直出爾反爾,故調解不成立,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之廠牌不詳之電腦1臺,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18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章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其他行為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蘇安淇原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李宗穎竟於111年5月19日晚間,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戶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妨害秘密之犯意,見蘇安淇使用李宗穎之電腦後,未將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登出,竟未經蘇安淇同意,即擅自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無故竊錄、取得蘇安淇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第三人徐子軒之對話電磁紀錄,並作為李宗穎對蘇安淇、徐子軒之民事訴訟證據,致生損害於蘇安淇。經蘇安淇察覺有異,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安淇委由劉亭均律師、葉韋佳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穎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擷取告訴人蘇安淇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第三人徐子軒之對話電磁紀錄等事實。
2、坦承擷取上開對話電磁紀錄時,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同意自己擷取,且告訴人當時不在旁邊等事實。
3、坦承將上開對話電磁紀錄影印後作為對告訴人、徐子軒之民事訴訟證據等事實
4、辯稱:事後告訴人知道,沒有反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安淇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子軒於偵訊時之具結證
證明被告將上開對話電磁紀錄影印後作為對告訴人、徐子軒之民事訴訟證據等事實。
4
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告訴人與徐子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擷取告訴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徐子軒之對話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對話電磁紀錄影印後作為對告訴人、徐子軒之民事訴訟證據等事實。
5
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證明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擷取上開對話電磁紀錄等事實。
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無故竊錄、取得告訴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徐子軒之對話電磁紀錄,自屬法律上之「無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之廠牌不詳之電腦1台,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擷取告訴人與徐子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電磁紀錄前,曾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手機解鎖並登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電腦版帳號,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嫌。惟查,關於被告是否解鎖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電腦版帳號等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已難認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該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並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