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陳佳伃
共 同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3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陳佳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陳俊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馡曄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馡曄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馡曄國際公司、馡曄文創公司,合稱本案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本案2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下分別稱勞保、勞退金)提繳之批核,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佳伃自民國106年起,在本案2公司擔任會計,以協助員工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馬傳傑則自108年8月30日起,分別在本案2公司擔任行銷工作(馬傳傑於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任職於馡曄國際公司;於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任職於馡曄文創公司)。詎陳俊逸、陳佳伃均明知雇主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確實填報,竟仍共同意圖為本案2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馬傳傑於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月份即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任職於本案2公司時,本應每月以如附表所示之「應申報投保薪資」填報,卻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原申報投保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下稱本案申報表),並按月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線上提出申請而接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馬傳傑適用該不實薪資所對應之投保薪資等級、月提繳薪資,因此使本案2公司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馬傳傑、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案經馬傳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陳佳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傳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馡曄國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告訴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之薪資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至49、53、57至109頁)、馡曄國際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4張(偵卷第115至118頁)、馡曄文創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4份(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29至1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持向勞保局線上提出申請之本案申報表,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本案申報表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不同之法益,仍可認為渠等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逸身為本案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佳伃身為本案2公司之會計,卻均不思遵守法令,竟為圖減少本案2公司勞保費、勞退金提繳金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使本案2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權益受有侵害,亦使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受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2公司已向勞保局補繳勞退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908元(馡曄文創公司部分2萬695元+馡曄國際公司部分2萬1,213元),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勞保局112年5月9日保退二字第11210121990、11210121980號函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60至63、78至79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情形、本案2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陳俊逸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餐飲業負責人、每月收入20至30萬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佳伃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秘書、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一般、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復審酌本案2公司已補繳告訴人短少之勞退金,被告2人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等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具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其等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令本案2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勞退金之不法利益,乃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本案2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第三人沒收,然告訴人短少之勞退金業經本案2公司補繳,有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短繳之勞保費部分,考量該犯罪所得非鉅,且馡曄國際公司已遭勞保局裁處4倍罰鍰9萬280元,並已繳納完畢,有該局112年3月1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1900號函、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59頁),此部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本案申報表,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 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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