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
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09年2月份」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22日」;
起訴書
所載「溫承翰」均更正為「温承翰」、「溫正男」均更正為「温正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
按竊佔罪為
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
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即
擅自將在本案土地上違章建物加以重建,並進行搭建鐵皮屋頂、地板灌漿等修繕工程,其竊佔罪已經成立,之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連錕顥、温承翰成立和解並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主建物、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2人,獲告訴人2人同意不追究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連錕顥間113年1月1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代書助理,月收入3萬多元,與丈夫同住,偶爾給母親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主建物、付訖賠償金12萬元予告訴人2人,獲告訴人2人同意不追究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主建物、付訖賠償金12萬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上述,告訴人2人亦已抛棄其餘民事請求(見卷附和解書),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犯罪所得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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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林麗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連錕顥、溫承翰所有,而於民國109年2月份向林余秀鑾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月間,擅自將在上開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加以重建,並進行搭建鐵皮屋頂、地板灌漿等修繕工程,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並違法使用。
二、案經連錕顥、溫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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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興建上開修繕工程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要修繕前有經過 證人溫承翰之父親溫正男之同意云云。 |
| |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修繕工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修繕工程,且經證人溫承翰阻止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
| 臺中市○○○○○○○○○○○○○0○○○○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 | 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證人連錕顥、溫承翰所有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與溫正男間之通話中,曾稱:「你那天叫我打給他,但他沒接,我找你,你還是叫我找他,我就...回去了。」等語,足認其未經證人連錕顥、溫承翰之同意即進行上開修繕工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4日、6月10日、6月30日、7月27日取得估價單後並進行相對應之修繕工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