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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林昭宇




            陳煥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謝承翰


            吳亭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7、9802、122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林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煥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亭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4行「陳麒皓所使用停放於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刪除(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昭宏、林昭宇、陳煥承、陳冠綸、謝承翰、吳亭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昭宇、陳煥承、陳冠綸、謝承翰、吳亭逸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昭宇、陳煥承、陳冠綸、謝承翰、吳亭逸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與另案被告施祥綸,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林昭宏,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林昭宇、陳煥承、陳冠綸、謝承翰、吳亭逸,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且本案發生之時間係於深夜,亦未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造成之危害程度要非至鉅,復衡以本案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又被告謝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亭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謝承翰、吳亭逸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謝承翰、吳亭逸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2人就其等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謝承翰、吳亭逸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僅將被告謝承翰、吳亭逸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昭宏、林昭宇、陳煥承、陳冠綸、謝承翰、吳亭逸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卻未謹言慎行,經被告林昭宏首謀召集後,被告林昭宇、陳煥承、陳冠綸、謝承翰、吳亭逸即率爾至案發現場,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持棍棒敲砸告訴人陳麒皓之物品,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且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6人之意見,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昭宏所有供聯繫其餘被告之用;扣案之球棒則係被告林昭宏持有用以砸毀告訴人物品之工具,此經被告林昭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林昭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林昭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爐1個,雖係被告林昭宏持以砸毀告訴人物品所用,惟被告林昭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金爐是現場的東西,我直接拿來砸等語,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該物品係被告林昭宏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昭宏、林昭宇、陳煥承、陳冠綸、謝承翰、吳亭逸於111年12月1日1時20分許,以手持棒球棍、丟擲金爐等方式,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鐵門、冷氣4台、監視器3支及花盆5座等物品,亦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所涉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6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