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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傑




            涂瀚元


            周尚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論罪科刑㈥第11及12行,關於知被告邱冠傑、涂瀚元、周尚謙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時間,所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6個月、1年內」。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邱冠傑、涂瀚元、周尚謙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時間,主文欄已分別記載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6個月、1年內,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論罪科刑㈥第11及12行所為之記載,顯係單純誤載,均應更正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6個月、1年內」,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