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傑
涂瀚元
周尚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論罪
科刑㈥第11及12行,關於
諭知被告邱冠傑、涂瀚元、周尚謙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時間,所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6個月、1年內」。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被告邱冠傑、涂瀚元、周尚謙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時間,主文欄已分別記載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6個月、1年內,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論罪科刑㈥第11及12行所為之記載,顯係單純誤載,均應更正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6個月、1年內」,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