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麟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松麟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同案被告林佑磬、鄭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洪松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協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
刑法所增訂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增訂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增訂後之規定已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磬、鄭世杰及綽號「阿睿」、「阿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對
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2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磬、鄭世杰因主觀懷疑
告訴人2人有詐賭行為,而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2人表達原諒之意,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已考取職能治療師證照,並且欲找尋相關工作。家中有母親、妹妹、祖母等節,以及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妨害自由之對象有告訴人2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磬、鄭世杰妨害自由之方式包含強行取走手機、擋住出入口輪番看守監視等,犯罪情節非謂輕微,故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然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附此敘明。
八、
扣案之告訴人賴晏陞簽立未填具面額之本票26張、告訴人蔡仁豪簽立面額各新臺幣5,000元之本票62張,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且其上並有告訴人2人之簽名及個人資料等,如流通於他人,將有影響交易安全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2807號
被 告 林佑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世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松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磬、鄭世杰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不老草長壽蛋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林佑磬之父親林茂忠)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處所,共同經營德州撲克賭場,由林佑磬賭博器具及餐點服務,且負責將賭金兌換等值面額之籌碼予賭客,俟賭局結束後復將所剩籌碼兌換等值現金予賭客。另由鄭世杰負責聯絡邀集賭客進入賭場內聚賭,該賭場進行撲克牌德州撲克賭局,設置發牌荷官1人(由林佑磬於網路招募),每次賭局由8至10名不等賭客進行對賭,其賭法如下:每局各家賭客需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盲注,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每位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不跟注)或過牌,加注或跟注之金額不等,以賭客所
持有之籌碼為上限,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每局之贏家需將獲得之彩金總額百分之5交由發牌荷官收取,作為抽頭金,盈利所得則由林佑磬分得百分之70,另由鄭世杰分得百分之30。
二、緣賭客賴晏陞、洪松麟於111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上址賭博,後來賴晏陞意圖使用假籌碼兌換賭金而遭林佑磬於翌(6)日清晨4時許識破。
詎林佑磬、鄭世杰及洪松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對賴晏陞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2月6日上午4時許起,在上址,違反賴晏陞之意願而限制其
人身自由,並由鄭世杰教唆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阿彥」之成年男子到場持棒球棍等械毆打賴晏陞手臂等處(鄭世杰所涉教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脅迫賴晏陞交付身上8000元現金予林佑磬、鄭世杰。㈡脅迫賴晏陞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以匯款方式轉帳1萬元至鄭世杰名下銀行帳戶作為賠償。㈢脅迫賴晏陞簽立未填具面額之本票26張做為憑據,要求日後分期支付賠償金。
嗣林佑磬查看賴晏陞手機通訊內容後發現蔡仁豪亦以相同手法
詐欺取財,即由鄭世杰以邀集打牌為由誘騙蔡仁豪到場,俟蔡仁豪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接續對蔡仁豪為下列犯行:㈣洪松麟強行取走蔡仁豪手機使其不得對外求救。㈤林佑磬、鄭世杰擋住出入口輪番看守監視,違反蔡仁豪意願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間由「阿睿」、「阿彥」持棒球棍戳擊蔡仁豪腹部、身體等處(鄭世杰所涉教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脅迫蔡仁豪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100張(查獲時僅簽立62張),共計50萬元作為其持假籌碼詐欺取財之賠償金。嗣賴晏陞伺機以電話向其父親求救,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到場查獲林佑磬、鄭世杰、洪松麟等3人,並扣得本票12本、籌碼(面額5000元)10個、籌碼(面額1000元)82個、撲克牌8副(其中2副已開封)、籌碼(面額10000元)30個、籌碼(面額5000元)40個、籌碼(面額1000元)196個、籌碼(面額500元)50個、籌碼(面額100元)853個、籌碼(面額20元)20個、籌碼(面額50元)85個、籌碼(面額10元)285個、籌碼(面額5元)65個、本票2本、手機3支(手機已分別發還林佑磬、鄭世杰、洪松麟),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晏陞、蔡仁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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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一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等未限制告訴人賴晏陞離去,被告鄭世杰有叫「阿睿」、「阿彥」到場,但伊沒看到他們毆打告訴人賴晏陞之過程,告訴人賴晏陞願意賠償,這不是脅迫,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都是自願簽本票,伊等未脅迫,被告洪松麟係經告訴人蔡仁豪同意才看手機,伊等也未擋住出入口阻止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離去,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也未說要離去,伊未限制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語。 |
| | 固坦承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未限制告訴人2人離去,伊只有叫「阿睿」、「阿彥」到場,但未叫他們拿球棒毆打告訴人2人,伊原與告訴人2人是好友並招攬告訴人2人到場賭博,但告訴人2人詐賭,讓伊身陷同夥嫌疑,看手機、簽本票、匯款1萬元都是告訴人2人自願,沒有脅迫,告訴人2人不曾說要離開,伊等也未擋住出入口阻止等語。 |
| |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為證明自己未詐賭,自願留在現場,伊未強行查閱告訴人蔡仁豪之手機,是告訴人蔡仁豪自己拿給伊看以證自己清白,但伊等發現有異,告訴人蔡仁豪後來也承認了,簽本票都是告訴人2人自願的,伊等未限制告訴人2人離去,是為了詢問詐賭之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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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林佑磬準備賭博器具,並與他人以籌碼對賭「德州撲克」。 ②告訴人蔡仁豪在場簽立本票,當時告訴人賴晏陞站立其旁。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 |
|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2張、賴晏陞與蔡仁豪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2張、LINE群組「581德州新群」之畫面16張、 | |
二、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
構成要件互殊,行為
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林佑磬、鄭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罪嫌;被告洪松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佑磬、鄭世杰所犯上開賭博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佑磬、鄭世杰就
上揭所犯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林佑磬、鄭世杰、洪松麟與「阿睿」、「阿彥」等人就上揭所犯妨害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佑磬、鄭世杰、洪松麟分別對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佑磬、鄭世杰其所犯上開3罪(1賭博及2妨害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佑磬、鄭世杰、洪松麟對告訴人賴晏陞、蔡仁豪施加傷害,或以傷害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