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丙○○、甲○○、乙○○及己○○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告訴人甲○○部分,已賠償其損失,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惟就其他告訴人部分,並未填補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詐欺行為、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度,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就告訴人丙○○、乙○○及己○○各自所匯入之4,400元(合計:4,400元+4,400元+4,400元=13,200元)被告並未賠償,該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五
            樓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之1室,上網至社群軟體「臉書」中之「全臺音樂祭、專場票卷交流區」、「票版3.0音樂祭、專場快速交流區」等群組內,尋找欲購買音樂會票券之人,見丙○○、甲○○、乙○○急欲購買「浮現季」音樂季門票,即以其使用之「臉書」暱稱「Yan Liang」經由「臉書」訊息功能與丙○○、甲○○、乙○○攀談並佯稱可將手中上揭音樂季門票出售云云,致丙○○、甲○○、乙○○陷於錯誤,而分別與丁○○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8,800元及4,400元,購入門票,丁○○隨即於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Joe」,與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之林珈筠(涉犯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再向林珈筠稱:「我網路上賣東西,結果人家匯款會不進來,你能不能幫我收,我在跟你拿」,林珈筠不疑有他,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丁○○使用,丁○○將之轉知丙○○、甲○○、乙○○,丙○○、甲○○及乙○○遂依丁○○指示於同日,分別將價金4,400元、8,800元及4,400元匯入林珈筠上揭郵局帳戶內,丁○○得知詐得匯款後,即指示林珈筠持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再前去收取,丁○○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上網至社群軟體「臉書」中之「全臺音樂祭、專場票卷交流區」、「票版3.0音樂祭、專場快速交流區」等群組內,尋找欲購賣音樂會票券之人,見己○○急欲購買「浮現季」音樂季門票,遂於111年1月17日,以其使用之臉書暱稱「駿李」經由「臉書」訊息功能與己○○攀談並佯稱可將手中上揭音樂季門票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與丁○○議定以4,400元購入門票,丁○○旋於同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所使用之暱稱「99」,與前於交友軟體認識之陳品伃(涉犯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再向陳品伃稱:「我要賣東西結果銀行匯不進來,你能幫我收嗎,我在過去跟你拿」,陳品伃不疑有他,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丁○○使用,丁○○旋將之轉知己○○,己○○遂依丁○○指示於同日將價金4,400元匯入陳品伃上揭郵局帳戶,丁○○得知詐得匯款後,即指示陳品伃持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再前去領取,丁○○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丙○○、甲○○、乙○○及己○○未如期收得所購買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珈筠、陳品伃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甲○○、乙○○、己○○之警詢筆錄、同案被告林珈筠、陳品伃上揭郵局帳戶交易名細、同案被告林珈筠依被告指示提領現金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珈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4紙、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伃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3紙、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4紙、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6紙、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8紙、被告與告訴人己○○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紙、告訴人丙○○、甲○○、乙○○、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騙告訴人丙○○、甲○○、乙○○、己○○匯款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