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61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一般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若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漢口直營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收購張純慈(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4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0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20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再依指示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GASH點數分別儲值至帳號KZ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交付他人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單一收購本案門號後交付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罪質
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得利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615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本案發生時年紀約為33歲,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向他人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註冊取得上開帳戶用以儲值詐騙點數,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歪風,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如附表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然迄至113年1月1日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另告訴人庚○○、乙○及甲○○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緝卷第123至12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易緝卷第119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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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自稱為「陳嘯林」,透過交友軟體「揪in」認識丙○○,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熟識後,即向丙○○佯稱:為確認丙○○之身分,以確保自身安全,須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復對丙○○恫稱:若不依其指令,會危害丙○○及其家人安全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 | | |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4315卷第67至71頁) ㈡告訴人丙○○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14315卷第73至81頁) ㈢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揪in」之對話內容擷圖(偵14315卷第83至85頁) ㈣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14315卷第85至111頁) ㈤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4315卷第111至113頁) ㈥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偵14315卷第115至121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315卷第123至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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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許起,假冒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內部會計作業有誤導致其捐款帳戶會每年扣款66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 | | |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第35至41頁) ㈡告訴人庚○○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少連偵卷第43至51頁) ㈢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2至64頁) ㈣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5至71頁) ㈤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少連偵卷第27至30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卷第31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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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淘寶網站以暱稱「沒有誰會阿」及LINE聯繫乙○並佯稱:能否幫忙代購遊戲點數,可以賺取代購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新店七張站門市 | | |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615卷第153至160頁) ㈡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偵28615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28615卷第163至169頁、第173至176頁) ㈣告訴人乙○整理其購買之點數卡數量明細(偵28615卷第171頁、第177至179頁) ㈤告訴人乙○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615卷第181至189頁) ㈥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偵28615卷第108至112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615卷第131至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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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忠誠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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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縱使沒有升級成高級會員,銀行仍會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北勢東門市 | | |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615卷第201至205頁) ㈡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28615卷第207至215頁) ㈢告訴人甲○○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615卷第217至235頁) ㈣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偵28615卷第122至124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615卷第131至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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