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龍
紀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銀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及 起訴書附表1-1、1-2(該部分係被告王蕙蘭、陳書寧所為,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銀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㈠核被告高銀龍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行使之 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毋庸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 嗣後,被告又各次將前開不實會計憑證上資訊內容,登記於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之業務文書上,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並持之以行使,該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針對刑法第216、215條具吸收關係同上述,故此部分,應均係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後階段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 被告高銀龍所為數犯行,其中起訴書附表2-1部分可見其時間跨距,乃由民國107年5至6月至108年9至10月間,依申報時期應論以8個犯行,又附表2-2部分則為107年9至10月至108年9至10月間,依申報時期應論以7個犯行,前開犯行依照上開吸收關係而論罪,雖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依刑法第216條規定,仍須依刑法第215條規定 處斷,自須考量刑法第215條之變動;惟按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215條108年12月25日立法理由參照),是依刑法第215條規定曾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法如前述立法理由說明,僅是增加法律明確性,內容並未更動,實質上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暨起訴書附表2-1部分(共8罪) 被告就此部分涉稅務登載應以申報期區分,合計共8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8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暨起訴書附表2-2部分(共7罪) ⑴被告就此部分涉稅務登載應以申報期區分,合計共7次犯行,均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前述,又此二罪名之犯行,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起,後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具有階段之局部行為同一,且侵害業務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稅務機關於稅捐領域核課金額之正確性等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被告就此部分共7次犯行,均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⒊上開⒈、⒉所論之各罪,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明知將虛假資訊登載於業務文書、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足以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竟於取得不實發票並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登記於業務文書上,又另行填具不實資訊於會計憑證上,並將該憑證進而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取得不實發票、自行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申報登記不實之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房屋仲介工作、已婚、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後於109年7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 可按(見本院簡1745卷第23頁)。是以,被告高銀龍前開有期徒刑3月的刑之宣告,亦經宣告緩刑,該次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失其效力,則被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再者,考量被告全面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見有悔悟之意,信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7號 被 告 王蕙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書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1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高銀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蘭自民國107年2月2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 迄108年7月3日止,擔任鎮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弘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負責人;陳書寧則自108年7月4日起迄今為鎮弘公司負責人;高銀龍自107年3月31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今,擔任堡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堡寬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 渠等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蕙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1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鎮弘公司未向營業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夠讚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上開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104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833萬2,821元、總計營業稅額141萬6,623元),以此充當鎮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其中統一發票共53紙(總計銷售額2,786萬6,327元、總計營業稅額139萬3,317元),委由不知情之稅務 代理人楊鳳梅登載在附表1-1編號1、3、5、6、7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鎮弘公司之銷項稅額(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鎮弘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㈡、王蕙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2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期間,鎮弘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營業人台雲惠公司,仍先後填製附表1-2編號1至編號7所示鎮弘公司統一發票共16紙(總計銷售額1,122萬8,107元、總計營業稅額56萬1,403元),交由台雲惠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楊鳳梅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鎮弘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 ㈢、陳書寧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1編號8至編號9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鎮弘公司未向營業人台雲惠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取得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16紙(總計銷售額41萬7,820元、總計營業稅額2萬892元),以此充當鎮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其中統一發票共13紙(總計銷售額40萬4,666元、總計營業稅額2萬234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鎮弘公司之銷項稅額(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鎮弘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㈣、陳書寧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2編號8至編號9所示各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期間,鎮弘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營業人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仍先後填製附表1-2編號8至編號9所示鎮弘公司統一發票共4紙(總計銷售額247萬5,366元、總計營業稅額12萬3,768元),交由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鎮弘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 ㈤、高銀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2-1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堡寬公司未向營業人台雲惠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25紙(總計銷售額1,220萬7,865元、總計營業稅額610萬435元),以此充當堡寬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其中統一發票共15紙(總計銷售額573萬668元、總計營業稅額28萬6532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在附表2-1編號1、3、4、6、7、8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堡寬公司之銷項稅額(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堡寬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㈥、高銀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2-2所示各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期間,堡寬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營業人台雲惠公司,仍先後填製附表2-2所示堡寬公司統一發票共12紙(總計銷售額281萬7,312元、總計營業稅額14萬868元),交由台雲惠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堡寬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⒈被告王惠蘭於中區國稅局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一附件1-4】、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陳書寧於中區國稅局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7-1】、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⒈證明被告王惠蘭自107年2月2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108年7月3日止、被告陳書寧自108年7月4日起迄今擔任鎮弘公司負責人。 ⒉證明被告王蕙蘭取得如附表1-1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登載在附表1-1編號1、3、5、6、7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鎮弘公司之進項稅額而行使;其指示填製附表1-2編號1至編號7鎮弘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為台雲惠公司進項憑證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書寧取得如附表1-1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鎮弘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指示填製附表1-2編號8至編號9鎮弘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為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進項憑證等事實。 ⒋證明附表1-1編號1至編號7鎮弘公司取得台雲惠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王蕙蘭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為賺取白積分繳付金錢予台雲惠公司、附表1-1編號5鎮弘公司取得有夠讚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王蕙蘭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為加入台雲惠公司另行成立之有夠讚公司作為下線而繳付金錢予有夠讚公司等事實。 ⒌證明附表1-1編號8至編號9鎮弘公司取得台雲惠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陳書寧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為賺取白積分繳付金錢予台雲惠公司等事實。 ⒍證明附表1-2編號1至編號7鎮弘公司開立予台雲惠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被告王蕙蘭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向台雲惠公司收取積分紅利回饋金之資金收付時,即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⒎證明附表1-2編號8至編號9鎮弘公司開立予台雲惠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陳書寧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向台雲惠公司收取積分紅利回饋金之資金收付時,即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⒏證明被告王蕙蘭、陳書寧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與台雲惠公司間,統一發票之開立或取得,均僅係基於以資金購買白積分或領回以白積分增益為紅積分之資金收益,要與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無涉等事實。 ⒐證明鎮弘公司與有夠讚公司間,只要 彼此有包含入股金、收取紅積分等各種資金收付時,即互為開立統一發票, 而非基於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等事實。 | | 被告高銀龍於中區國稅局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8-1】、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⒈證明被告高銀龍為堡寬公司負責人,其分別取得台雲惠公司開立如附表2-1之統一發票予堡寬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附表2-2堡寬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為台雲惠公司進項憑證等事實。 ⒉證明附表2-1堡寬公司取得台雲惠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為賺取積分繳付金錢予台雲惠公司等事實。 ⒊證明附表2-2堡寬公司開立予台雲惠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被告向台雲惠公司收取積分紅利回饋金時,即互為開立統一發票,而非基於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等事實。 | | 證人劉翊泓於中區國稅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一附件1-2】、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台雲惠公司僅係提供消費回饋平臺之公司,廠商會員付錢向台雲惠公司購買白積分時,台雲惠公司即開給廠商會員品名「廣告費」或「上架廣告費」之統一發票;廠商會員領得回饋金(即紅積分)時,廠商會員就開立品名「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給台雲惠公司等事實。 | | 證人柯姵彤於中區國稅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一附件1-3】、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台雲惠公司僅係提供消費回饋平臺之公司,廠商會員付錢向台雲惠公司購買白積分時,台雲惠公司即開給廠商會員品名「廣告費」或「上架廣告費」之統一發票;廠商會員領得回饋金(即紅積分)時,廠商會員就開立品名「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給台雲惠公司等事實。 | | 鎮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7】 | 被告王惠蘭自107年2月2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108年7月3日止、被告陳書寧自108年7月4日起迄今擔任鎮弘公司負責人。 | | ⒈鎮弘公司申報書(107、108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三附表7-2、7-3、7-4】。 ⒉鎮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期間:107年2月至108年12月】。 | 鎮弘公司開立如附表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取得如附表1-1所示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登載在鎮弘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事實。 | | 鎮弘公司與有夠讚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7-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 | 證明附表1-2編號8被告陳書寧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開立予有夠讚公司之統一發票,非基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事實。 |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
| ⒈證明被告王蕙蘭前擔任負責人之超烽旅行社有限公司、卯和行銷有限公司、鎮弘股份有限與台雲惠公司間,統一發票之開立或取得,均僅係基於以資金購買白積分或領回以白積分增益為紅積分之資金收益,要與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無涉等事實。 ⒉被告王蕙蘭上開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 堡寬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8】 | 被告高銀龍自107年3月31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今,係堡寬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⒈堡寬公司申報書(107、108、109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三附表8-2、8-3、8-4】 ⒉堡寬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期間: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 堡寬公司開立如附表2-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台雲惠公司、取得如附表2-1所示台雲惠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登載在堡寬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 接續犯之概念 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 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蕙蘭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陳書寧就犯罪事實㈢、被告高銀龍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蕙蘭就犯罪事實㈡、被告陳書寧就犯罪事實㈣、被告高銀龍就犯罪事實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3人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請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1-1: 取得並申報為鎮弘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表示取得後實際申報扣抵數額 附表1-2: 填製並申報為鎮弘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表示下游營業人取得後實際申報扣抵數額 附表2-1: 取得並申報為堡寬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表示取得後實際申報扣抵數額 附表2-2: 填製並申報為堡寬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表示下游營業人取得後實際申報扣抵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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