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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志偉


            王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萬志偉、王昱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志偉、王昱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萬志偉、王昱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志偉、王昱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輪胎6個,其中4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蕭世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被告萬志偉、王昱富共同竊得之輪胎6個,其中輪胎4個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輪胎2個(馬牌輪胎、型號255/55),雖被告萬志偉、王昱富供稱已將該2輪胎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變賣並平分花用(本院易字卷第57頁),惟此變賣金額顯低於告訴人陳述之6個輪胎價值1萬3000元(偵卷第38頁),故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又因被告萬志偉、王昱富就該2輪胎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輪胎2個依數量可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萬志偉、王昱富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輪胎1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9號
  被   告 萬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志偉與王昱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43分許,由萬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昱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車寶貝汽車百五權西店(下稱車寶貝五權店)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車寶貝五權店店長蕭世航所管理置放於該處店招牌下之輪胎6個(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將輪胎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逃逸。經蕭世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輪胎4個(已發還)。
二、案經蕭世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昱富坦承有拿輪胎,惟辯稱:以為是店家不要的云云。
 2
被告萬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萬志偉坦承有拿輪胎,惟辯稱:以為是店家不要的云云。
 3
告訴人蕭世航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寶貝五權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擷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前因於111年間至車行竊取輪胎、物品遭偵辦及判刑,被告王昱富應明知車行放置於外之輪胎或物品仍有經濟價值,不得未經同意而拿取,惟被告王昱富仍與被告萬志偉為本案犯行,佐證本案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昱富、萬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人犯竊盜罪之所竊得之贓物,仍有2個輪胎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