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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7日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貨車,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卷第2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於○○市○○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