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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友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徐嘉斌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請法院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設計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外婆、阿姨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2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運動鞋1雙,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2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查上開犯罪所得價值1萬1400元,業經證人徐嘉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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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被   告 丁友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口,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嘉斌之子徐○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所有,放置在上開電梯口旁鞋櫃之Adidas牌 Yeezy Boost 350運動鞋一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嘉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友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鞋子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嘉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被告復自陳其有翻找告訴人之上開鞋櫃,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早於下手行竊前之同日20時38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8分)即已前往現場四處張望觀察,嗣於同日21時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56分)再度前往現場著手行竊;而其於行竊前僅有手提1個白色塑膠提袋,然於離去時其手上已有2個提袋,顯見被告已行竊得手。綜上,堪信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運動鞋得逞,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竊盜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然和解條件尚待履行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被告因竊盜之犯罪所得1萬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業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和解條件者,則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