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7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友智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
已與告訴人徐嘉斌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請法院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設計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外婆、阿姨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2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本案竊得之運動鞋1雙,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2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查上開犯罪所得價值1萬1400元,業經
證人徐嘉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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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被 告 丁友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口,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嘉斌之子徐○捷(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內)所有,放置在上開電梯口旁鞋櫃之Adidas牌 Yeezy Boost 350運動鞋一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嘉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丁友智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鞋子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徐嘉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可參,被告復自陳其有翻找告訴人之上開鞋櫃,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早於下手行竊前之同日20時38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8分)即已前往現場四處張望觀察,嗣於同日21時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56分)再度前往現場
著手行竊;而其於行竊前僅有手提1個白色塑膠提袋,然於離去時其手上已有2個提袋,顯見被告已行竊得手。綜上,
堪信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運動鞋得逞,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竊盜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然
和解條件尚待履行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被告因竊盜之犯罪所得1萬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業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和解條件者,則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