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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澤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照片」後補充「,過程中並致孫○○所戴眼鏡掉落在地後為丙○○撿起」。
 ㈡犯罪事實第9列刪除「、眼鏡1副」。
 ㈢犯罪事實第9至10列「而以上開之行為妨害孫○○自由行動之權利」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使孫○○行刪除照片此一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孫○○行使手持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孫○○所為拉扯、追逐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上開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前揭強暴方式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30分許,見孫○○(民國00年0月生,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手機對路邊違停車輛拍照檢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背後環抱及拉扯孫○○,並要求孫○○交出手機並刪除所拍攝之違規車輛照片,孫○○掙脫後,逃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南門店(下稱全家超商)求助,丙○○則跟隨孫○○進入全家超商,並在店內追逐孫○○要求其刪掉手機之照片,隨後復將其逼至角落後,取走孫○○之手機1支、眼鏡1副,而以上開之行為妨害孫○○自由行動之權利。因孫○○請求全家超商店員協助報警,店員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丙○○向孫○○道歉並歸還手機、眼鏡後,孫○○即隨其母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去。翌日,孫○○偕同朱○○至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拉扯告訴人孫○○,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搶告訴人手機,只是因為該處是幼兒園,所以問告訴人是在拍攝何種照片,但告訴人挑釁伊,所以想請告訴人留下等警察到了後,再向警察解釋,並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且後來告訴人母親朱○○到現場,伊也有向告訴人及朱○○道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游騰元職務報告、全家超商監視器譯文各1份,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0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惟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譯文中,被告有拉扯、抱住告訴人,並在告訴人掙脫後,還跑進超商內追逐告訴人,且出言逼迫告訴人刪除手機照片,隨後還出手拿走告訴人之手機等行為,故顯然被告在告訴人欲離去時,有以暴力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並逼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甚至還強行拿走其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故意對於告訴人犯強制罪,請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