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54號),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提款卡叁張、信用卡叁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張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⑵為本件竊盜
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400元、現金日幣500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9654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193巷與向上路1段218巷口之向上市場攤位前,徒手竊取陳淑貞背包內之黑色長皮夾(內有新臺幣400元、日幣5,000元、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得手。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張愛英並主動交回黑色長皮夾1個、新臺幣400元、日幣5,000元(已發還予陳淑貞)。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愛英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