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50號),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禾共同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林○禾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經張○敏仲介,受吳○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僱用為舉牌工人,並與吳○霖、張○敏及一同受雇之胡○雄(業已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加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持印製有「遠X電信 楊X如 欠債不還 喪盡天良」之壓克力板舉牌展示侮辱楊○如,足生損害於楊○如之名譽。嗣經楊○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林○禾、胡○雄攜帶之上開壓克力板,始悉上情。二、案經
楊○如委任張順豪律師、蔡梓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楊○如、證人吳○霖、張○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壓克力板1塊、吳○霖、張○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 Map街景圖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偵45087號卷第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4至73頁、第189頁、第203頁),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與吳○霖、張○敏、胡○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舉牌侮辱告訴人楊○如,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㈢
爰審酌被告因受雇而在告訴人楊○如所經營電信公司門口,公然高舉印製有「遠X電信 楊X如 欠債不還 喪盡天良」之壓克力板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雇用舉牌之報酬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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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 |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玖如電信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大肚區)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佑泓電信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