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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66號、第49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5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映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使用」應更正為「利用」,第17行之「身分證」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映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8年9月20日承攬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各被害人之同意,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取得載有各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再將上開資料填寫在連署書上,顯屬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在連署書上偽填各被害人之簽名,藉以表示係各被害人本人製作連署書,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達協助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黃榮章、柯振榮之連署事宜之目的,逕自將各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填寫在連署書上,並在連署書上偽填被害人之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五)被告雖冒用各被害人之名義,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連署書上(李綵薰部分除外),惟該等國民身分證之可能來源多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交付予被告,或遺失後由被告逕自使用,故尚無從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協助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黃榮章、柯振榮之連署事宜,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未經本案各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蒐集利用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不但危害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行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連署書,雖屬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係調查官持搜索票在被連署人黃榮章桃園市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39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即連署書)影本出處
編號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影本出處
 1
連署人簽章欄
「游文嘉」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83頁
 2
連署人簽章欄
「陳建村」署名2枚
調查處卷第284、285頁
 3
連署人簽章欄
「李峻」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95頁
 4
連署人簽章欄
「李柄虢」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96頁
 5
連署人簽章欄
「劉冠志」署名3枚
調查處卷第288至290頁
 6
連署人簽章欄
「謝維宸」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92頁
 7
連署人簽章欄
「蔡景棠」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94頁
 8
連署人簽章欄
「曾琇莉」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91頁
 9
連署人簽章欄
「林子琪」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93頁
 10
連署人簽章欄
「蔡勝峰」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87頁
 11
連署人簽章欄
「韓毅」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86頁
 12
連署人簽章欄
「任恩婷」(更名為任宸誼)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97頁
 13
連署人簽章欄
「張碧真」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299頁
 14
連署人簽章欄
「許芷頤」署名2枚
調查處卷第307、308頁
 15
連署人簽章欄
「王柏毅」署名2枚
調查處卷第315、316頁
 16
連署人簽章欄
「連麗萍」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317頁
 17
連署人簽章欄
「楊秋馨」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319頁
 18
連署人簽章欄
「蔡騏隆」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320頁
 19
連署人簽章欄
「李綵薰」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318頁
 20
連署人簽章欄
「邵育峰」署名1枚
調查處卷第32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6號
                                               第49867號
  被   告 李映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映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8間擔任照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員工,緣照生公司總經理李璇(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罷免法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間為協助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黃榮章(中國紅色統一黨主席,現通緝中)、柯振榮之連署事宜,即要求該公司員工李映璉協助蒐集被連署人黃榮章及柯振榮之「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李璇並允諾支付報酬予李映璉,詎李映璉為取得報酬,竟基於不法蒐集、使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或自不明人士處取得游文嘉、陳建村、李峻、李柄虢、劉冠志、謝維宸、蔡景棠、曾琇莉、林子琪、蔡勝峰、韓毅、任宸誼、張碧真、許芷頤、王柏毅、連麗萍、楊秋馨、蔡騏隆、李綵薰、邵育峰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或電子檔後,於108年9月前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照生公司後方宿舍內,將上開身分證影本黏貼在前開連署書上,並偽填連署人之戶籍地址及簽名,藉以製作偽造之連署書,足以生損害於實際未參與連署之游文嘉等人權益。嗣李映璉於108年9月間,在上址照生公司後方宿舍內將上開連署書交予李璇,李璇復轉交予中國紅色統一黨副主席李金澤,再由李金澤逕行寄送至黃榮章設於桃園市之連署辦公室,以作為黃榮章選舉總統、副總統之用,嗣經調查官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榮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宅急便配送單2張、連署書3365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李映璉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另案被告李璇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之供述
⑴其於108年6月間某日,與另案被告黃榮章、李金澤在林森北路「樂創作居酒屋」內聚會,謀議收購連署書,另案被告黃榮章當場允諾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代價委由被告李璇收購3萬份連署書之事實。
⑵證明其從被告收受550份偽造而成之連署書之事實。
⑶其在另案被告李金澤臺北辦公室,將550份偽造連署書交付另案被告李金澤等事實。
⑷連署人劉冠志、謝維宸、   蔡景棠、許芷頤等人之連   署書係被告偽造之事實。
3
證人游文嘉、陳建村、李峻、李柄虢、劉冠志、謝維宸、蔡景棠、曾琇莉、林子琪、蔡勝峰、韓毅、任宸誼、張碧真、許芷頤、王柏毅、連麗萍、楊秋馨、蔡騏隆、李綵薰、邵育峰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之供述
證明其等均無簽署連署書之事實。 
4
證人游文嘉、陳建村、李峻、李柄虢、劉冠志、謝維宸、蔡景棠、曾琇莉、林子琪、蔡勝峰、韓毅、任宸誼、張碧真、許芷頤、王柏毅、連麗萍、楊秋馨、蔡騏隆、李綵薰、邵育峰之連署書及異常情形一覽表、自另案被告黃榮章設於桃園市之連署辦公室所扣得之劉冠志、謝維宸、蔡景棠、許芷頤之連署書影本、相關通聯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