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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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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7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娥與林義明為夫妻關係,林義明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本堂公司)負責人林俊明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因林義明與林俊明就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家宮保第之經營管理發生糾紛,林義明阻擋遊客進入林家宮保第大花廳參觀,林本堂公司執行長吳麗端至現場處理之時,陳月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林家宮保第大花廳,以「你們是逗陣的關係還是什麼關係」、「你是小三還是小六」等語辱罵吳麗端,以此影射吳麗端與林俊明有婚外情關係,足以貶損吳麗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吳麗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3、29至39、56至57頁)、錄音光碟1片(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以上開等語辱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族內部糾紛之細故,即公然以不雅之語彙辱罵告訴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每月退休金新臺幣3萬2,000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與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