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士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26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士毅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士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5月、3月、2年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與前揭撤銷假釋之
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6日,刑期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侮辱公務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之犯罪
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不予
加重其刑。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係因倒車糾紛而衍生口角爭執,進而對
告訴人吳東育辱罵如
起訴書所載言語,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而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本非
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直接對象,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尚非嚴重;
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離婚、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42號
被 告 温士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士毅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3月、1年4月、3年7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1月16日(下稱甲案);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1年、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嗣臺中地院就甲、乙案,以103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6日入監,嗣於109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適吳東育身著制服在上開路口擔服備勤勤務,雙方因倒車空間不足乙事發生爭執,温士毅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公然以「雞掰」、「阿斯巴拉」等語,侮辱員警吳東育,足生損害於吳東育之名譽,隨後加速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東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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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人發生爭執,並說出上開言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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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身穿藍色制服之員警說出上開言論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大瑋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其將上開車輛交予汪士舜及其經營之興利國際有限公司,並由汪士舜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
| | 證明興利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予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興利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予被告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暨截圖9張 | 證明告訴人吳東育於 上揭時、地,擔服備勤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駕駛上開車輛之被 告發生爭執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說出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前面過不去,伊要倒車,告訴人擋在後面,二人對視後,告訴人說伊技術差,伊才對著前面說「雞掰,你看前面這樣過不去」(臺語),不是要罵他,之後雙方對罵,伊才又說了「阿斯巴拉」,但當時告訴人沒說自己是警察,也沒有拿證件出來,還穿私人外套,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惟查,證人蘇慶龍於偵查中
結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剛好在伊住家門口,伊就站在門口看,有聽到開車的人罵「雞掰」、「阿斯巴拉」等不文雅的話,是路人都可以聽到的音量,被罵的人當時身穿告訴人到庭的衣服,有穿深藍色外套等語;經檢察官當場確認告訴人於
開庭時身穿深藍色制服上衣與褲子無誤,足認告訴人當時身穿深藍色制服及外套,應可辨識其為執勤員警,且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使過往之用路人或附近住家所聽聞。被告固辯稱:伊其是對著前面說出「雞掰」,非意在辱罵告訴人等語,然依被告所述,該句「雞掰」並非單一詞語,完整之前後文係「雞掰,你看前面這樣過不去」(臺語),
參酌被告當時正欲要求告訴人騰出空間讓其倒車,則該語句中之主語「你」自係指涉告訴人,是其上開「雞掰」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言,難認僅係一時口頭發洩甚明。綜上,足認被告確係當場對執行員警辱以上開言論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上揭兩句粗鄙言詞辱罵警員即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嫌,然查,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規定,行為人係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始構成本條罪行。而本案參以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節,被告並無對員警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係以口頭辱罵上開言論,員警111年5月1日、111年9月28日之職務報告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是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