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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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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5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使用MIYA語音聊天APP(使用暱稱:「蠟筆小新」、「筱筱QQ」)與該聊天室之直播主聊天,欲購買該APP之虛擬金幣贊助直播主,取得蘇于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藍新科技平臺交易所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及虛擬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甲○○、少年張○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載,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由己○○提供之前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獲取MIYA語音聊天APP虛擬金幣用以贊助直播主。嗣因丁○○、甲○○、少年張○邦、乙○○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丁○○、少年張○邦、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54、337、33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89號卷第119頁)。
 ㈡證人蘇于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1、63、69、70、77、79、321、322頁)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所得,均如附表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
己○○於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u」與丁○○私聊,向其佯稱:有40億遊戲幣價值新臺幣3000元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丁○○於110年9月6日晚間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3,000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再轉入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匯款資訊截圖各1張(111偵41132卷第85至87、95、227頁)。
②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資料之交易明細、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111偵41132卷第81、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偵41132第89至93頁)。
④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者之IP紀錄調閱之通聯紀錄1份(111偵41132卷第235至252頁)。
⑤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111偵41132卷第253至257頁)。
⑥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41132卷第257至29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甲○○
己○○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u」與甲○○私聊,向其佯稱:有販賣遊戲幣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甲○○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000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再轉入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匯款資訊截圖各1張(111偵41132卷第105至107、121、229頁)。
②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資料之交易明細、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111偵41132卷第101、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偵41132第109至117頁)。
④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者之IP紀錄調閱之通聯紀錄1份(111偵41132卷第235至252頁)。
⑤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111偵41132卷第253至257頁)。
⑥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41132卷第257至29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張○邦
己○○於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u」與張○邦私聊,向其佯稱:有65億遊戲幣價值新臺幣5000元云云,致張○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張○邦於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桂冠門市取得繳款代碼CVZ00000000000號,至超商櫃台繳費5,000元,再轉入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匯款資訊截圖各1張(111偵41132卷第127至130、135、231頁)。
②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資料之交易明細、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111偵41132卷第123、125頁)。
③與LINE暱稱「Chou」、群組「楓之谷M~楓葉物語」對話紀錄截圖21張(111偵41132卷第137至15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41132第131至134頁)。
⑤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者之IP紀錄調閱之通聯紀錄1份(111偵41132卷第235至252頁)。
⑥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111偵41132卷第253至257頁)。
⑦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41132卷第257至29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乙○○
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7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u」與乙○○私聊,向其佯稱:有67億遊戲幣價值新臺幣5000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乙○○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000 元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再轉入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匯款資訊截圖各1張(111偵41132卷第165至169、185、233頁)。
②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資料之交易明細、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111偵41132卷第161、163頁)。
③與暱稱「周小白」間MESSENGER、LINE暱稱「Chou」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偵41132卷第189至22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偵41132第171至181頁)。
⑤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者之IP紀錄調閱之通聯紀錄1份(111偵41132卷第235至252頁)。
⑥台灣咪呀有限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111偵41132卷第253至257頁)。
⑦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41132卷第257至29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