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洲
陳姵岑
共 同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1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9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姵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永洲為鋐洲生技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民國96年5月18日設立登記,原名稱、組織為鋐洲植物農場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組織為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10年10月5日變更名稱為鋐洲生技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洲公司)之負責人,而陳姵岑自鋐洲公司設立登記後,即任職於鋐洲公司負責行政、會計等事務。
詎許永洲、陳姵岑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緣鋐洲公司自106年9月起,向王建壹購買蚯蚓糞數批做為土壤肥料,嗣鋐洲公司因認該等蚯蚓糞殘存有線蟲以致鋐洲公司所有之土壤遭受感染,遂擬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王建壹給付鋐洲公司為改善土壤所支出之費用等損害賠償。詎許永洲明知鋐洲公司並未於106年12月7日向巨聖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聖公司)購買環保酵素,亦未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向巨聖公司購買光合菌,竟
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填寫記載分別表示鋐洲公司於前揭日期向巨聖公司購買環保酵素、光合菌而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2萬5千元等不實內容之單據共3張(具體內容詳附表),並透過不詳理由經巨聖公司之某經辦會計人員(與許永洲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在該等單據上蓋印巨聖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此方式填製完成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張(下合稱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再於107年6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檢附本案不實統一發票之民事
起訴狀,據以主張鋐洲公司有於前揭日期向巨聖公司購買環保酵素、光合菌等不實內容,進而請求彰化地院判決命王建壹應給付鋐洲公司包含部分該等購買金額在內之損害賠償共915,450元,欲利用法院因誤信本案不實統一發票所作成之不正確判決,達到使法院將王建壹之財物交付於鋐洲公司之目的,幸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審理後,雖判決命王建壹應給付鋐洲公司915,450元及
遲延利息,但王建壹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下稱系爭民事第二審事件)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即鋐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等內容確定,許永洲
著手實施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許永洲、陳姵岑均明知鋐洲公司並未於106年12月7日向巨聖公司購買環保酵素,亦未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向巨聖公司購買光合菌,詎許永洲為求鋐洲公司於系爭民事第二審事件取得勝訴判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
故意,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教唆陳姵岑於系爭民事第二審事件所定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民事準備程序)中,就「鋐洲公司有無於前揭日期向巨聖公司購買環保酵素、光合菌」此等足以影響系爭民事第二審事件裁判結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陳姵岑遂基於偽證之犯意,在系爭民事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鋐洲公司複
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審卷第10至15頁之起訴狀原證二【註:包含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在內之鋐洲公司進貨收據】,106年11月至12月,公司是否有購買土壤改良菌、蟹殼粉、光合菌、環保酵素等產品?)有」、「(鋐洲公司複代理人問:這些產品公司是否都用完了?)有要用才會購買,購買之後很快用掉」等不實內容,使系爭民事第二審事件陷於裁判
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王建壹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永洲、陳姵岑(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61頁)。
(二)
證人即
告發人王建壹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9至10、131至132頁)。
(三)鋐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表、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含所附本案不實統一發票等資料)及107年12月26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及108年12月18日判決、巨聖公司檢附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傳送予鋐洲公司之傳真文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10月15日農糧資字第1090727930號函(他卷第15至21、25至34頁、交查卷第13至15、67至87、97至103、183至23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永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陳姵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許永洲雖非
巨聖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就巨聖公司不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巨聖公司之某
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實施該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就該部分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基此,被告許永洲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巨聖公司之某
經辦會計人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永洲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實際負責填寫、出具不實內容
單據供巨聖公司之某經辦會計人員蓋印巨聖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分工內容,難認其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情節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刑。
(三)被告許永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填製本案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以及檢附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向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而著手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間,主觀上均係以利用法院因誤信本案不實統一發票所作成之不正確判決而使鋐洲公司取得告發人之財物為最終目的,且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許永洲於該部分當係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容有未洽。
(四)本案被告許永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犯之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教唆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一)被告許永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但最終並未成功利用法院判決使鋐洲公司取得告發人之財物得逞,核與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相符;參以,被告許永洲於該部分所為,雖係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許永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未遂減刑規定,據以決定被告許永洲於該部分所犯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永洲明知鋐洲公司並未於106年12月間向巨聖公司購買環保酵素、光合菌來改善土壤,竟透過與
巨聖公司之某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再由其持之向法院對告發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方式,著手實施利用法院判決以使鋐洲公司取得告發人之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復為求鋐洲公司於該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另教唆被告陳姵岑在該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為虛偽證述,致被告陳姵岑萌生偽證之犯意,進而於該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鋐洲公司有無於前揭時間向巨聖公司購買環保酵素、光合菌一事為不實證述,使該民事訴訟陷於裁判錯誤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許永洲之素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姵岑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被告陳姵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被告許永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未成功利用法院判決使鋐洲公司取得告發人之財物,復
參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永洲所犯之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陳姵岑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陳姵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
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陳姵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陳姵岑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陳姵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姵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陳姵岑如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另被告許永洲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被告許永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許永洲於本案判決前,既經上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顯無執行完畢或
赦免已逾五年之可能,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故雖本院對本案被告許永洲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宣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無從對被告許永洲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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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6年12月7日、品名:環保酵素、數量:85桶、單價:5,000元、總價:425,000元 | |
| 日期:106年12月13日、品名:光合菌、數量:6噸、單價:50,000元、總價:300,000元 | |
| 日期:106年12月20日、品名:光合菌、數量:6噸、單價:50,000元、總價:3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