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2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
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乙○○表示如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係向被害人表達將傷害其生命之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主觀上亦因而心生畏懼,
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之手法通知被害人
等情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是為恐嚇
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致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恐嚇告訴人內容之危害性,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又告訴人填具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從事業務,月薪新臺幣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據以發送語音訊息之行動電話或類似設備,並未
扣案,非
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8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友人姚建群與乙○○間有口罩交易糾紛,遂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0時5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血戰」之帳號,於LINE上「丁茂口罩代工群組」內,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向乙○○表示:「阿幹你娘林董你死定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於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聽聞上開語音訊息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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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合約(訂製售買確認單)、修改合約(訂製售買確認單)內容協議、 和解書、授權委託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333號存證信函 | 告訴人以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姚建群簽訂口罩買賣合約, 嗣後因此存有交易糾紛之事實。 |
| | 被告傳送:阿幹你娘林董你死定了等語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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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LINE上群組所傳送:幹你娘機掰勒、要跟乙○○算帳等語,另於110年10月24日13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揚稱:你試試看啦,幹你娘等語,另涉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
可參。而前開LINE上「丁茂口罩代工群組」,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其他2人加入其中,似此情況,應僅屬特定少數人始可見聞之情況,另110年10月24日則係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通話,無從認定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受到貶損之處,是本案難認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
縱有於前開群組內表達要跟告訴人算帳及於通話中表達你試試看等語,然未見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遑論客觀上一般人應當不會認為上開語句,有何足以構成威脅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之處,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㈢而前開被告於前開LINE上群組所傳送:幹你娘機掰勒、要跟乙○○算帳等語部分,雖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於電話中表達你試試看啦、幹你娘等語,則與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