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6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AB00000000」應更正為「AB0000000」、第5至7列「
至彰化縣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上開2紙支票背面蓋用印章」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2日,持王文義先前委請不知情之某彰化縣刻印業者所擅刻之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印章,在上開2紙支票背面用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義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
告訴人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刻「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用印,用以表示
告訴人願負背書人責任
之意思,復交付他人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刻告訴人名義印章並在支票背面用印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蘇國欽借款,致告訴人遭追索票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國欽,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清償蘇國欽欠款,有清償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印文2枚、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蘇國欽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即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7960號
被 告 王文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義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取得發票人均為吉安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秉紘)、付款行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0號支票2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同意或授權,至彰化縣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上開2紙支票背面蓋用印章,佯為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同意於上開2紙支票上背書,並於108年11月2日,持上開2紙偽造有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向蘇國欽稱其為吉安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秉紘係蔡牧辰之胞弟,並持上開2紙支票向蘇國欽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7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
嗣因蘇國欽提示上開2紙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向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追索,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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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以告訴人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名義於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為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蔡牧辰有授權我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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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0號支票影本 | 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後於支票上背書並行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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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0號支票2紙背面偽造「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之署押,而偽造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復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蘇國欽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於支票背面偽造「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行使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支票2紙背面,偽造「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之署押及偽造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