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翊鈴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許翊鈴(原名許詩嫻)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其本人,業將該判決
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26日當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20日,由於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以其之次日即112年7月17日代之(民法第122條
參照),
易言之,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7月1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