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翔奇
林初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8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所載「佶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佶遠通運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1號【下稱本院易字卷】卷第77頁),及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戊○○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強制未遂罪,為累犯,
起訴書亦載明上情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而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所為2次強制
犯行均已
著手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考量其等2人所為2次強制未遂犯行,實際上均未使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行無義務之事,
可罰性皆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丁○○與蘇弘騰有糾紛,卻未循適法途徑解決紛爭,一同至蘇弘騰之工作處所,先後
脅迫告訴人、被害人,欲使其等為提供蘇弘騰之聯絡方式等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被害人拒絕而均不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但
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權利遭妨害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幫家中經營餐飲業,因為疫情關係完全沒有收入,生活費用由家中提供,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每月需負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需要扶養小孩
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