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平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小平為翌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翌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前因翌鋐公司與諸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諸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露)有業務往來,而合法
持有陳明夏(時任諸昇公司之經理,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便利其製作上開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所交付分別刻印「諸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陳明露」之印章各1顆(下合稱本案印章)。
詎林小平明知翌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將引擎號碼:G13BB-P00525號之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章順國(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在翌鋐公司內,透過某部電腦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網站,登載、列印「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貿易商(出口商)簽收單」(下稱本案簽收單)、「出口買賣憑證
暨流向清冊」(下稱本案清冊)等文件,並擅自在本案簽收單之「甲方」欄位及本案清冊之「出口商」欄位分別蓋用本案印章而生「諸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及「陳明露」之印文各2枚,以此方式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簽收單及本案清冊,用以表示翌鋐公司將本案車輛出售予諸昇公司等不實內容,再檢附本案簽收單及本案清冊等資料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本案車輛之回收事宜而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諸昇公司、陳明露及環保署管理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事宜之正確性。嗣因環保署獲知依前揭申報內容已不得於我國境內道路行駛之本案車輛,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遭員警舉發違規行駛在臺東縣蘭嶼鄉境內之道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署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小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29至31、132至135頁、本院訴卷第49頁)。
(二)
證人章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明夏、陳明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41至43、119至121、134至136頁)。
(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零件車買賣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6日環署政字第1111118737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4日路監車字第1100077974號函、已環保回收車輛明細、本案簽收單、本案清冊等資料、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7至65、77至80、107、109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件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但卻又記載被告擅自於本案簽收單、本案清冊上蓋用本案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此部分
顯有疑義,而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係主張被告擅自於本案簽收單、本案清冊上蓋用本案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核與本院之
法律適用結果相同(詳後述),爰
予以說明。
(二)被告擅自於本案簽收單、本案清冊上分別蓋用本案印章之行為,各係屬其偽造該等具私文書性質文件之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擅自在本案簽收單、本案清冊上分別蓋用本案印章,並檢附偽造之該等文件向環保署申報本案車輛之回收事宜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翌鋐公司並非將本案車輛出售予諸昇公司,竟擅自在本案簽收單、本案清冊上分別蓋用本案印章,用以表示翌鋐公司將本案車輛出售予諸昇公司等不實內容,並持該等偽造文件向環保署申報本案車輛之回收事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
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末以,被告擅自在本案簽收單、本案清冊上分別蓋用本案印章所生之印文共4枚,因均係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範圍;而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簽收單、本案清冊,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但既經被告檢附向環保署申報本案車輛之回收事宜而為行使,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付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