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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被告陳泰利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泰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3樓302室,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陳泰利帶回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太重,現在家裡只剩我1人,如果去執行的話,沒有人可以照顧父母,希望能給我機會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甫於111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隨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於本案前尚曾因搶奪、恐嚇、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至被告雖主張雙親需照顧無法入監服刑等語,惟與本案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性,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此外,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