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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豐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志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明(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自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執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給付3萬5,895元),有和解書、跨行轉出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第77頁及本院卷第47、67至71、77頁)附卷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