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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于人(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審判筆錄、雲林元長鄉公所112年3月17日元鄉財行字第1120002648號函檢附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雖係針對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按此法理可知,沒收與罪刑具有可區分之獨立性質,亦即沒收雖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屬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因此本案之當事人如對罪刑並無不服,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在沒收新制施行後,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即於僅就沒收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罪刑部分,始合現行沒收屬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提起上訴,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此部分尚不影響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該犯罪所得部分,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竊盜罪,就上訴人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然伊變賣所竊得之物,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11,000元價值相差甚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五、經查,告訴人林翰洋於本案遭竊取之電纜線5.5mm電線2捲、2.0mm電線2捲、30米延長線1條、50米延長線1條、8mm電纜線約10尺,總價值約11,000元等情,此經告訴人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111年8月4日凌晨5時55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5.5mm電線2捲、2.0mm電線2捲、30米延長線1條、50米延長線1條、8mm電纜線約10尺,伊將上開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廠賣掉,大約賣得1,400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是上訴人坦承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然對於所變賣之金額有所爭執。惟上訴人就所變賣上開物品之數額,未提出實際獲得數額之證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仍未到庭,且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亦未說明何以未能提出之理由,難認其所述為真。原審以告訴人遭竊取之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範圍,並為追徵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雲林○○○○○○○○元長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電線袋』」補充為「『電線袋2只』(價值共新臺幣1萬1000元)」,另補充「證人林漢洋於警詢時證稱:伊公司遭竊的電纜線有5.5mm電線2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2.0mm電線2捲、價值約3000元,30米延長線1條、50米延長線1條、總價值約2000元,8mm電纜線約10尺,與其餘用剩電線袋(剩餘價值不詳)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黃于人得手後,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2袋物品(見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電線袋數量為2只,竊得物品總價值為1萬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于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假釋嗣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俊首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固供稱變賣後賣得14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以盡信,故應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5.5mm電線
2捲
共1萬1000元
2
2.0mm電線
2捲
3
30米延長線
1條
4
50米延長線
1條
5
8mm電纜線
10尺
6
電線袋
2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79號
  被   告 黃于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凌晨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外鷹架上翻找鑰匙,持該鑰匙開啟該址大門,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俊首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5.5mm電線2捲」、「2.0mm電線2捲」、「30米延長線1條」、「50米延長線1條」、
  「8mm電纜線10尺」、「電線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400元,供己花用。嗣經該公司之管理人員林漢洋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漢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