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峻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
內容履行,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侵占、
偽造文書
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詐欺犯罪,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猶執以上訴求為不加重其刑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施用
詐術詐得本案之會員點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
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復表明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均
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
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