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順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9日112 年度沙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2 樓文具館,見在該處逛街之A 女(已成年,卷內代號AB000-H11133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B000-H110335,應予更正)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手持手提包(內已置放甲○○所有,事先由甲○○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手機鏡頭朝上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跟隨在A 女身旁,乘A 女專心購物未及注意,將該手提包移至A 女裙下,
錄得A 女裙下隱私部位。嗣民眾發覺甲○○之竊錄舉動,並告知A 女,再經A 女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並扣得甲○○竊錄所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1 支。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 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手持手提包(內已置放被告所有,事先由被告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手機鏡頭朝上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跟隨在A 女身旁,並錄得A 女裙下隱私部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辯稱:我沒有特別去拍
告訴人,我有將手機鏡頭朝上以錄影模式放在手提包內,只是這樣的動作而已,只是好奇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2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33至37、39至41、93至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頁)、告訴人A 女之
指認犯嫌紀錄表(偵卷第第43至49頁)、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6-1頁)、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至63頁)、
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紀錄)(偵卷第79至8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公開資料卷第9 至11頁)、現場照片(不公開資料卷第13頁)、被告
扣案手機側錄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不公開資料卷第15至19頁)等件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勤美誠品)二樓的誠品文具館逛街時,有察覺有一名陌生男子一直靠近我,我試圖離他遠一點,這時還未發現遭偷拍之情事,是旁邊路人看到該名陌生男子手持手提包,刻意靠近我裙底下方,
意圖竊錄我的裙底風光,該手提包内藏有手機,手機鏡頭是朝上拍攝,我向店家反應疑似遭偷拍,店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身穿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與運動鞋之中年男子偷拍,遂立即請店家向警方報案,惟警方到場時嫌犯已離開案發處所,是我在中興路與公益路口購買飲料時,碰巧遇到嫌犯便打電話報警,警方在他的手機内有發現偷拍之影片,該影片有拍攝到我的内褲等語(偵卷第3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公開資料卷第9 至11頁)、被告扣案手機側錄影像翻拍照片(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可佐,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可採。互核足見被告確係刻意以手提包(內已放置開啟錄影模式之手機且鏡頭朝上)接近告訴人,竊錄告訴人裙底,而錄得A 女裙下隱私部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甚明。
⒉衡以手機之功能主要在於通訊、聯絡,「攝錄」
祇是手機之附隨功能;常人在未持用手機時,多不會開啟錄影功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手機放在手提包內時已開啟錄影模式,所為已是違情悖理。況被告又坦承有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後將該手機後鏡頭朝上之方式放在手提包,舉動更係匪夷所思。益見被告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前2 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影像附著之本案OPPO廠牌手機1 支,自應依
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竟於商場內之
公共場所任意為上開竊錄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危及公共場所安全,所為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原諒,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9頁);
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明顯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