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鄭志偉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
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
上訴意旨為:我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40頁),是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度上訴,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刑度部分,從而,本院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為一己之便利,即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其坦承犯行、見被害人尋找該車即主動將所竊車輛騎返而交還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另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倘認無力繳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
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
上訴理由亦非有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