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廣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52、4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智廣對黃主民、徐天寶及許漢林、林念穎犯
竊盜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智廣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
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罪數,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雖記載被告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其他地方看到1臺廢棄的娃娃機臺,想說把廢棄機臺修好後,可以把竊得之商品放在裡面就能拿去營業使用,才臨時起意去娃娃機臺拿取機臺上的商品,想說先拿走以後再消費金額補償對方,我知道竊取他人動產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49652卷第23頁、偵49928卷第21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均能清楚供述,
其陳述客觀事實之態度、能力、思考邏輯等,均未有因其罹患之精神病症產生任何影響之情,被告對竊盜行為係違法之犯罪行為亦清楚知悉,卻為將機臺內之商品拿去營業使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對於自身上開竊盜行為之法律效果應有認識及瞭解,且係依其辨識而決意為本案犯行,足認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刑之程度。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蔣瑞燦、林宏恩犯竊盜罪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對蔣瑞燦、林宏恩犯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蔣瑞燦、林宏恩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認原審各量處罰金6,000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對黃主民、徐天寶及許漢林、林念穎犯竊盜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對黃主民、徐天寶及許漢林、林念穎犯竊盜罪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然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
偵查中與
告訴人黃主民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附卷
可考(見偵49652卷第75頁),此部分之量刑基準已與未經和解之犯行部分(即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均量處罰金6,000元,其量刑未區分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容有違誤。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徐天寶、林念穎達成調解,賠償其2人各600元,其2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頁),此部分之量刑基準已有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
被告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侵害告訴人黃主民、徐天寶及許漢林、林念穎之財產法益,然告訴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主民、徐天寶、林念穎達成調(和)解,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原判決上開撤銷改判之部分與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