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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昆霖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乙○○前與丙○○為工地同事,且於工作期間因故對丙○○有所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前同事邱清芳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 段住所前(地址詳卷)巧遇丙○○,並在上前與丙○○理論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拾起路邊之鐵條1支(未扣案)握在手中,復對丙○○恫稱「要輸贏喔,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丙○○之生命、身體,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手持鐵條、口出前開恫嚇言詞方式恐嚇證人丙○○,且均係針對其與證人丙○○先前糾紛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選任辯護人對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罹犯有慢性精神疾病,國際疾病分類屬ICD-9CM:295,其病症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被告平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於案發當日是否因精神疾病復發,導致其人際衝突並影響其思考及問題解決能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顯有因所罹患之前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存在,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存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而有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其判決自尚有違誤之處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本案之前,另犯有強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之鑑定認定:「就過去生活史和呂員(即被告)之症狀判斷,呂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呂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整體功能退化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其對於犯行動機、當時情境的判斷及後續 法律責任等,在判斷和決定上有困難。推估當時呂員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鑑定認為呂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該院草療精字第1050006576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報告書與鑑定結文可憑(本院簡上卷第63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與卷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後判定障礙等級為重度(本院簡上卷第19頁)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經鑑定認知功能處於退化狀態,隨著時間推移,認知缺陷並未好轉,足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予以審酌,顯屬未合,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度罹犯刑章,且本案亦係侵害他人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被告復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是由,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多年,整體身心狀況不佳,思慮乃欠妥適,僅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即隨即拿起路邊之鐵條佯裝攻擊,嗣後雖將鐵條放下,卻仍對告訴人恫稱「要輸贏喔,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語,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表示「我不會了,我知道錯了」且不斷哭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6頁),足認其知所悔悟,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於本院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就診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