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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崇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量刑及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崇源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楊文盛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4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斟酌及考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又被告雖稱已與同案被告楊文盛和解,惟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主要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陳前開情事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經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罰,惟犯後坦白認錯,與楊文盛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盛


            黃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盛、黃崇源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盛、黃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楊文盛僅因其前女友余婉睿乘坐於被告黃崇源車內,即心生憤怒,見被告黃崇源駕車離去,即駕車追逐被告黃崇源之車輛,被告2人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以競速行駛、不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楊文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被告黃崇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楊文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盛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之某水溝旁,見其前女友余婉睿坐在黃崇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而心生不滿,並敲打該車車窗,黃崇源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楊文盛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追在後。楊文盛、黃崇源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競速行駛、不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及紅燈右轉,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47分許至翌日(23日)凌晨0時6分許,均加速沿大雅區大林路、大林路與中清路4段口、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口、中清路4段與雅秀路口、中清東路與雅潭路4段口、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口、雅潭路4段與建興路口、雅潭路4段與昌平路4段口等路段(黃崇源在前、楊文盛在後),以競速、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右轉等違規方式行駛(黃崇源另於行經科雅路與中清路4段口、科雅路與光復路口時,均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情事),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經黃崇源報警尋求協助,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盛、黃崇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婉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1張、被告楊文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張、被告黃崇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張、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2張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等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