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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世晨因與其配偶離婚,及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受經濟壓力所苦而情緒失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5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石秀鳳住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住宅之庭院,徒手竊取石秀鳳所有且曬在庭院內之粉紅色內褲一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遂以左手拿著內褲,右手拉開褲子拉鍊,蹲在地上欲進行自慰,石秀鳳外出查看,張世晨一時心急即將所竊得之內褲1件丟在地上。經石秀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內褲1件(業已發還石秀鳳)。   
二、案經石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3、73、10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世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5-76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101-10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石秀鳳(下稱告訴人)住處之庭院竊取其內褲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住處的庭院沒有門,而是開放式的三合院,我是直接走進去徒手拿取內褲,從頭到尾只有待在庭院,而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所以我的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而非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竊取其內褲1件,已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5-77、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5-37、41、43-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實務上雖有見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二種犯罪情狀,在同條項係分別列舉規定之體例為由,而認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住宅」之範圍。然而,從該罪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除維護被害人之財產權不受任意侵害,亦同時保障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法益,準此以言,侵入他人住宅庭院內行竊之行為,既足以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自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涵攝。又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可知被告所進入告訴人住處前之庭院,與告訴人住處之房屋緊鄰、相連,且庭院與房屋之旁側均有圍牆圍繞,以資與外界區隔,庭院內並放置有曬衣桿、衣架等物品,就整體觀察,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洗衣、曬衣之用,為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核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則被告進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最低本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竊取之物件僅為內褲1件,價值不高,並已歸還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倘若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得於量刑階段併予審酌等語,堪認原審已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理由,尚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未對原審上開裁量不服,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為免重複評價,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除執前詞置辯,並稱:被告於案發深感悔悟,立有悔過書,經告訴人宥恕,簽訂和解書,並有年邁父母須奉養,父親為殘障人士,為維持家計,目前在大甲幼獅工業區工廠工作,經此教訓當定期服藥,以維身心正常,請給予被告最輕量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
二、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住宅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告訴人之個人私密物件;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竊得之內褲1件歸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已屬最輕度之刑,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辯詞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提起上訴之理由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詳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說明),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