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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施建安
被      告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博儒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7月14日繫屬本院合議庭,而原告施建安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