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江欣澤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江欣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我患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後群、腦部永久傷害及重度憂鬱症,於服役期間經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民國000年0月出院時該醫院之醫師有告知我後續仍須接受複檢,但之後我未曾再接到任何通知或公文,後續家人雖有主動帶我去醫院就醫,但並非複檢,因為我精神疾病嚴重病發,家人無法約束我,所以才沒去複檢,原裁定未加強審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12月27日國後動管字第1010003383號函所附之101年12月份因病停役人員體位複檢判定審查名冊(下稱101年12月份審查名冊),上開證據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我當時精神疾病已嚴重病發,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未特別考量精神病患病發之處置方式,相關單位亦從未發布通知或試圖尋找病患,即推定我為正常體位而仍屬後備軍人,不合常理亦非法。
 ㈢我於原判決偵查時有稱自己有原住民身分,依法應強制辯護,偵查時沒有幫請辯護律師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事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月16日聲請再審,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役男體格檢查表、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9月8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9181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2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03183號函及所檢附退伍人員名冊、停役令存根(101)陸十台停字第008號、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1年5月14日陸十軍人字第1010005244號令、陸軍第十軍團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7月2日國後動管字第1010001693號函所附之101年6月份因病停役人員體位複檢判定審查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12月27日國後動管字第1010003383號函暨所附之101年12月份因病停役人員體位複檢判定審查名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9至49、121至138頁),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然原裁定已敘明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及上開函文及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及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結果產生合理懷疑,難認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未收到複檢通知,當時我精神疾病嚴重病發,家人無法約束我,所以才沒去複檢,原裁定未加強審酌101年12月份審查名冊等情,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自承:於101年5月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時,醫師有告知我後續仍須接受複檢,之後每個月家人都有陪我去複檢,是因為最後一次複檢時我已經離家,當時精神疾病惡化,才沒有去複檢等語,顯見抗告人於000年0月出院時即已知悉其仍屬役男體位未定而應接受複檢之身分。又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及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抗告人針對服役、複檢等情,有明顯立即之身心狀態危險,是抗告人於000年0月出院後,其身心狀態雖有受精神疾病困擾之情事,然以一般人行為時之角度觀之,仍可期待抗告人依規定按期接受複檢,故抗告人知悉其仍屬役男體位未定而應接受複檢,而於000年0月出院後,未通知相關單位有何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前往複檢,自屬無故未接受體位複檢,依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應推定抗告人為正常體位,而仍屬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對象。復觀諸抗告人所提101年12月份審查名冊,記載「病名:嚴重憂鬱症(未到檢)」、「檢附證明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體位:常備役」、「複檢國軍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審查結果:同意原判」等情,係抗告人101年12月之因病停役人員體位判等審查結果,上開證據僅說明抗告人於101年12月經體位複檢判定為常備役,其因病停役之原因因此消滅,自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或對原確定判決結果產生合理懷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我是原住民,偵查時沒有幫請辯護律師等語惟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並無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且抗告人所指上情,亦非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難認符合前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㈣至抗告意旨另泛稱: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未特別考量精神病患病發之處置方式,相關單位應發布通知或試圖尋找病患,不應逕自推定我為正常體位等語,惟此皆均未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足為抗告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足以使抗告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理由所論駁之事項,仍執前詞為爭執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准其再審之聲請,尚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