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75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
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
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
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
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
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
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
審酌卷附所犯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有2罪,本院僅得於有期徒刑3年至3年4月間定其刑期,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意見欄中已載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