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55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39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刑事異議補充(一)狀」
所載。
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
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
祇須於判決主文中
諭知其折算標準,
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
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
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
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
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
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
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
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柯圳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判決於111年11月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10日9時50分到案執行,到案後,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經受刑人當場繳清,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後以:「一、受刑人柯圳陵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第1犯於107年12月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第2犯於109年3月2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犯即本案則於111年9月4日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二、審酌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第1、2案雖均經本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 無收到顯著之矯正及警惕效果,仍於第2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6月,即再犯本案,且前案及本案均遭法院認定為累犯,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無視禁止酒駕之法律規範 ,始一再觸犯同罪質之酒駕犯罪。本案如不入監服刑,再 准予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於中午時分即飲用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酒,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吳俊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吳俊勇車輛後保險桿破損、後方下擾流板破損,車損嚴重。更有甚者,依吳俊勇警詢時之指訴,柯 圳陵甫下車伊就聞到有很濃的酒味,並叫伊不要報警,想 要私下
和解,但因柯男有喝酒且伊車損嚴重,伊就拒絕柯男的提議等語(參見偵卷第38頁),參以受刑人之吐氣酒測值高達0.57毫克,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值2倍,可見其所為已對
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害,犯案情節非輕,對法秩序之維持破壞甚大,如再准予易刑處分而不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三、受刑人雖陳稱其在環保局太平清潔隊服務,是正式員工,家裡只有其1人有收入,有父母及小孩,有一 名小孩為重度身心障礙,負擔很重等語,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然受刑人既為環保局太平清潔隊服務之正式員工,即應 珍惜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在第1、2犯獲准易科罰金之易刑 處分後,理應在前次酒駕
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況受刑人所陳之家庭狀況,縱若屬實,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果真顧其家人,更應在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及時悔改,當不致再度發生本案犯行。受刑人一再酒駕,本案事發時尚且要求吳俊勇不要報警,欲私下和解,實數不該。顯見受刑人
迄今仍輕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之成效,亦難以持法秩序。四、綜上,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中所指受刑人是5年內3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收矯正之效等情,經核與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8號判決(受刑人107年10月18日晚間騎機車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受刑人109年1月2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認定之事實及執行情形相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
可憑,受刑人在本案確實屬5年內第3次酒駕,且受刑人本案非但酒駕,所駕駛的又是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於道路,且因酒駕更與其他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屬酒駕後肇事之嚴重犯罪,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施以酒測,被告酒測值亦高達0.57毫克/公升,超出刑罰標準值2倍,亦有被告本案
偵查卷宗內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可憑。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反覆酒駕情形,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卻第3次酒駕犯罪,且本案非但酒駕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車損,酒測值亦偏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指受刑人家中有其他家屬需受刑人照顧,且有房租等費用需支付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而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自無法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等因素即准許易科罰金。何況受刑人所指述之個人家庭狀況,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即以書面陳述上情,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否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告知受刑人上情,並再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有本案執行卷內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
可稽。檢察官既依正當程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斟酌一切情狀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此一裁量判斷,固然將使受刑人入監,對受刑人本人及其家屬產生不良影響,但檢察官已說明本案受刑人所作所為,非發監難收矯正之效,無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則是否得易科罰金,依法既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本案既無檢察官有何重大裁量失當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指摘,亦
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本案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