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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4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鄒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於11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9月9日至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14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