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秉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鄒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
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
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於11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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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149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