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立喆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字第64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立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朱立喆因犯
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朱立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另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院裁量後認本件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