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呈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4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呈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呈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三、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